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3號
PCDM,111,簡,31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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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6行所載「各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E MQ-0585號、MXM-3860號、811-DEK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 更正為「各自所有或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EMQ-05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王雲 持鐵鎚先後敲擊告訴人李坤翰等4人所有或使用上開車輛之 後照鏡,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上開車輛擋住其 去路,即持鐵鎚毀損上開車輛之後照鏡,造成告訴人李坤翰 等4人財物上之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李坤翰等4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積極與告訴人李坤翰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
  被   告 王雲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雲李坤翰黃獻儀、林銘旻及蔡岱凌均素不相識,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前,持自備之鐵鎚敲擊李坤翰黃獻儀、林 銘旻及蔡岱凌4人各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EMQ-0585號、MXM-3860號、811-DEK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該等機車後照鏡受有破裂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李坤翰等4人。
二、案經李坤翰黃獻儀、林銘旻及蔡岱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坤翰黃獻儀、林銘旻及蔡岱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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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