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芬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國聖」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證人 陳建佑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更正為「被害人 洪國聖經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應適用法條: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即9千元),修正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的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 條規定,併予說明。
㈢、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 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代辦書上偽簽「洪國聖」姓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 已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 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 一己私慾,貪圖己利,擅自變造被害人洪國聖之身分證件, 並修改成告訴人之身份證字號,進而冒用被害人洪國聖名義 ,偽造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 務代辦書並持以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洪國聖、告訴 人洪千富及遠傳電信公司等,所為均屬不該,益徵被告法治 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 度非劣,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另案入監執行 前無業、家境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 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文書上之偽造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書 諭知沒收。查被告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偽造之「洪國聖」署名共3枚,雖皆 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仍應予宣告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各1份, 既已交付予遠傳電信所屬相關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99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
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61號
被 告 張玉芬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芬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其先前協助友人蔡孟容及其配偶洪國聖代辦門號機會,取得 洪國聖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片各1張,張玉芬於 民國103年4月21日前某日,以「小畫家」電腦修圖軟體,將 掃瞄上開之洪國聖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電子圖檔上之 「統一編號」「駕照號碼」欄位,擅自修改為「Z000000000 」(實際上為洪千富之身分證號)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 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隨即列印成紙本;再於103年4月21日, 至新北市○○區○○○路00號捷新通訊行(實際負責人為陳建佑) 向店員董穎臻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哈啦590/598限24手機方案」, 佯裝為經洪國聖本人授權,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等文件上偽簽「洪國聖」簽 名合計3枚,而偽造表彰「洪國聖」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遵守相 關約款之申請書及同意書,連同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等影本,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捷新通訊行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1支(型號i 9152,價格新臺幣3990元)、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張玉芬,張玉芬再將該手機售回捷
新通訊行,足以生損害於洪國聖、洪千富、遠傳電信公司對 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交通機 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洪千富於109年8月24日11時30 分許,前往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時,發現其身分遭他人冒 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千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千富、證人陳建佑、董穎臻、林偉翔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 務代辦書、證人陳建佑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捷新通訊行經銷合約書、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 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偽造之署押 「洪國聖」簽名3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詐得之行動電話1支之犯罪所得為399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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