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4號
PCDM,111,簡,19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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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POKU THOMAS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POKU THOMAS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所示偽造「AGUSTINHO JOSE」之署押共拾伍枚(含署名柒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及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並將上述文件交付承 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刪除、第9至10行所載「在 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應補充更正 為「分別在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及新莊 派出所內」、第11至12行所載「拘提逮捕通知書、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詢筆錄」應補充更正為「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通知、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及新莊派出所調查筆 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第4行所載「 製作」應更正為「偽造簽名、指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 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OPOKU THOMAS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上之「被通知人姓名」及「被通 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AGUSTINHO JOSE」姓名、按捺指



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 並持向警察機關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 在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 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竟 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掩飾身分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 人即AGUSTINHO JOSE有被追訴之虞,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 危害非微;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係迦納籍之外國人,其簽證種類僅核准其停留14 日,現已逾期居留,且居留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AGUSTINHO JOSE」之署押 共計15枚(含署名7枚及指印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署押依附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被 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 被通知人姓名欄、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AGUSTINHO JOSE」署名2枚及指印2枚 110年度偵字第34559號卷第49頁 2 新莊分局交通分隊98年2月14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AGUSTINHO JOSE」署名2枚及指印2枚 同上卷第39至40頁 3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98年2月14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騎縫處 「AGUSTINHO JOSE」署名3枚及指印4枚 同上卷第41至4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31號
  被   告 OPOKU THOMAS (迦納籍)            男 48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4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POKU THOMAS於民國98年2月13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現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對面時,與林義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OPOKU THOMAS當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OPOKU THOMAS所涉公共危險 罪嫌業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5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OPOKU THOMAS為規避檢警發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8年2月14日0時29分許至同 日11時6分許之期間,在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莊派出所內,偽以「AGUSTINHO JOSE」之名義同意接受警方 詢問,並接續在拘提逮捕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警詢筆錄等文件上,偽簽「AGUSTINHO JOSE」之署名、冒 用AGUSTINHO JOSE名義按捺指印,並將上述文件交付承辦員 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與AGUSTINHO JOSE本人。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OPOKU THOMAS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移民署110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00063875號函 暨所附資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2月 14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800066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



附被告偽冒AGUSTINHO JOSE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與逮捕 通知書影本等資料、本署98年度偵字第5771號為不起訴 處分書。
二、查被告在警詢筆錄上所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部分涉嫌偽 造署押;就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持向警察機 關行使部分,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在同一刑事偵查程序接續偽造他人署名、 指印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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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