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943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84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雲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148至1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詞公然辱罵 告訴人簡楷峻、蕭沛潔,並對告訴人蕭沛潔吐口水,貶抑他 人人格,行事衝動,自制力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侮辱時間之久暫、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簡楷峻、蕭沛潔和解,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於本院訊問中自 述不識字、目前無業,依靠先生之退休俸生活,先生與女兒 同住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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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43號
告 訴 人 簡楷峻 住詳卷
告 訴 人 蕭沛潔 住詳卷
被 告 王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與簡楷峻、蕭沛潔素不相識,簡楷峻與蕭沛潔均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太電信中和環球直營門市員工 。緣亞太電信中和環球直營門市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夜間, 在上址舉辦活動。王雲因不滿現場音量過大,竟基於妨害名 譽之故意,公然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在場工作 之簡楷峻、蕭沛潔,並對蕭沛潔吐口水,足以毀損簡楷峻、 蕭沛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簡楷峻、蕭沛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簡楷峻、蕭沛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2 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1份 佐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