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05號
PCDM,111,簡,150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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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10年8月8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 巷口,因形跡可疑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員知悉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含微 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 秤重),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㈡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 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持有第二級毒 品,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 己施用,其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量微無法秤重),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544-1號、DAA6544-2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殘渣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上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 ,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林祺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前因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8日2時40 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8日2時 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巷口,因形跡可疑可 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4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54 4-1號、DAA6544-2號)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 可稽,復有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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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