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娟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陳新娟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時無業 (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陳新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1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吳思涵經營之潤餅攤, 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零錢盒內之新臺幣50元之際,為方幼 蓮發現當場制止而未遂,經吳思涵報警而當場查獲。二、案經吳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思 涵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方幼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