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74號
PCDM,111,簡,1474,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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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米濃湯隨身包壹盒(拾貳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10時許」應更正為「9時40分許」、第3行所載「 摩斯漢竹林店」應更正為「摩斯漢竹林店」;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 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麗鳯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玉米濃湯隨身包1盒(12入),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摩斯漢竹林店或告 訴人鄭紫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9號
  被   告 洪麗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摩斯漢竹林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鄭紫文所管領、擺放在店內桌 檯上之玉米濃湯隨身包1盒【內有12入,價值新臺幣299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搭乘57號公車離開。嗣經鄭紫文發現 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紫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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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