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宜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洪靖宜犯罪所得男用衣服暨衣架共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4行「男用衣服3件」之記載更正為「男用衣服暨衣架共3件 」、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 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 ,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於民國101至110年間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於本件 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想到流浪漢沒衣服穿)、手 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男用衣服暨 衣架共3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68號
被 告 洪靖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宜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 13日13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迪 索奈爾服飾店內,以徒手竊取由店員謝美麗所管領,吊掛於 店內掛衣桿之男用衣服3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8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身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嗣謝美麗發現上開衣服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靖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美麗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與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男用衣服3件,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