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0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24日17時53分至同日18時許」;第12 行「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60元(麵包25元、飯糰35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 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 先 後竊取麵包1個及飯糰1個,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 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果腹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飯糰1個,已為其食盡,
雖均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共值60元),就 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 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41號
被 告 周嘉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玲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二)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50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三)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 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金富店),竊取黃耕彥所管領之麵包及飯糰 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耕彥 驚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耕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嘉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耕彥於警詢陳述失竊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周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