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全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 之適用「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 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 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違反保護令 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有悖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 之立法本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 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簡薇真為姊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簡薇真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985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簡薇真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並應於109年11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之處 遇計畫。嗣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2月18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41 88號函通知甲○○,應自109年3月14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 認知教育團體課程共計12次,該函文均經招領逾期遭退回; 新北家防中心嗣於109年5月2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140 82號函通知甲○○,應自109年7月11日起參加上開認知教育團 體課程共計12次,該函文仍應招領逾期而退回,甲○○並未出 席輔導課程;新北家防中心復於110年8月4日以新北家防綜
字第1103420076號函通知甲○○,應自110年8月18日起參加上 開認知教育團體課程共計12次,該函文仍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新北家防中心即於110年8月27日、9月3日以簡訊通知甲○○ 處遇計畫安排,然甲○○均未出席,尚餘認知教育教輔導24小 時之處遇計劃未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985號通常保護令、新北家 防中心109年2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4188號、109年5 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14082號、110年8月4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03420076號函各1份、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各1份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