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53號
PCDM,111,簡,1353,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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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雅娟之犯罪所得沐浴露壹罐、護髮油壹瓶、白色背心壹件、唇頰慕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沐浴 露1罐、護髮油1瓶、白色背心1件、唇頰慕斯1個(共價值新 臺幣1,05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45號
  被   告 周雅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雅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新莊幸福店)內,徒手竊取胡宏群所管領之沐浴 露1罐、護髮油1瓶、白色背心1件、唇頰慕斯1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1,05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胡宏群驚覺有異,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宏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周雅娟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宏群於警詢陳述失竊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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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