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39號
PCDM,111,簡,133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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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欽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欽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思博瑞SPRINGTIME電子煙彈陸佰參拾捌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不含藥品成品,如含有藥品成分」,更正為「不含藥事法 所規範之藥品成分,如含有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成分」;倒 數第2行「5675號」,補充為「5675號;分提單號碼:0I5YY 233號」;末行「人員開箱查驗,發現電子煙彈638盒,始悉 上情。」,補充為「驗貨關員查驗發現有電子煙彈計638盒 ,臺北關遂於同年6月4日以北遞快一字第110111號以機關答 覆聯絡單詢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於同年月 15日回覆確認上開扣案之電子煙彈均含有尼古丁(nicotine )成分的電子煙等情,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過失而輸入禁藥,將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藥 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被告自陳係供己使用,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訊問筆錄) ,手段,輸入數量多寡,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 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 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 權限,法院不得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思 博瑞SPRINGTIME」電子煙彈638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並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848號
  被   告 張晁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欽本應注意輸入電子煙類產品前應先確認其輸入品項不 含藥品成品,如含有藥品成分,應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 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透過臉書 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購 買及輸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思博瑞SPRINGTI ME」電子煙彈,該賣家即委由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詎渢公司)於110年5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E-100I5YY23 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 驗,發現電子煙彈638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晁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進口電子煙彈訂購單及對話紀錄、個案委任書、連 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電子煙彈638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被告學歷為高職肄 業,曾從事落電系統、食品加工及油漆工作,並無專業之醫 學、法學背景,實無從認定其確係知悉其從外國輸入之電子 菸彈應受法令管制,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嫌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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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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