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翁鎮寰前㈠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7年度訴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5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 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 ,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 所餘殘刑9月8日(下稱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㈨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下稱丁刑期);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 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5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5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第7行「雨衣上衣1件、拖鞋1雙 、鑰匙2串」,更正為「黑色紅條紋雨衣上衣1件、NIKE拖鞋 1雙、家中鑰匙2串、機車鑰匙1把」(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 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告訴人顧立晟之指訴」 ,補充為「告訴人顧立晟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 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 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黑色紅條紋雨衣上衣1件、NIKE拖鞋1雙、家中 鑰匙2串、機車鑰匙1把,雖均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 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 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翁鎮寰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21時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顧立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開啟該車置物箱後,徒 手竊取雨衣上衣1件、拖鞋1雙、鑰匙2串等物,得手後隨即 騎車離去。嗣顧立晟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立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顧立晟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共1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雨衣上衣1件、拖鞋1 雙、鑰匙2串,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