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74號
PCDM,111,簡,127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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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鼎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3行「竟 基於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其胞兄『張鴻暉』之姓 名,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記載更正為「基於 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上偽造其 胞兄『張鴻暉』之署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 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訪問



人即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僅 單純之偽造署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 ,而僅屬偽造署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 押,僅係表明受測人為何人,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 上偽造署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 法效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在 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 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 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處刑書雖漏未就附表編號 1起訴,惟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得併予 審理。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 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偽造署押犯行,亦難 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 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通緝犯身份、 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兄「張鴻暉」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 偽造署名,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 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張鴻暉承 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役政資 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附表所示之偽造「張鴻暉」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偵查卷第31頁) 「張鴻暉」署名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查卷第34頁) 受訪問人欄 「張鴻暉」署名2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卷第39頁) 被測人欄 「張鴻暉」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張鼎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鼎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 9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7日9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台64快速 道路16.5公里處,與王仕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張鼎謙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因恐經警發覺 其正在通緝中,竟基於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 其胞兄「張鴻暉」之姓名,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張鴻暉及前開單位上揭文件之正確性。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鼎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鴻暉鍾維瀚王仕宇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及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 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 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 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 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 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94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雖係司法 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張鴻 暉」之名,先後在前開文件上偽造「張鴻暉」之簽名,雖係 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偽 造之「張鴻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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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