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68號
PCDM,111,簡,1268,2022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所載「17時35分許」應更正為「13時20分許」、第3 行所載「許喻筌置放於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應補充更 正為「許喻筌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證據補充「證人楊琮凱於警詢時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怡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43頁)、無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物流業之工作(見偵 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當庭向被害人許喻 筌道歉(見偵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58號
  被   告 林怡均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9日17時3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2(輔大醫院機車停車場), 趁許喻筌置放於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後,乘坐不知情之楊琮凱(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喻筌發 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喻筌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