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賢
陳建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賢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6月1次」之記載更正為「6月2次」,及適用法條欄有關 累犯部分更正為「查被告等假釋期滿迄今,均未逾3年,尚 難排除被告等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等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 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能逕認前揭所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 ,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 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代 步用),手段,智識程度(陳聖賢為小學畢業、陳建志為國
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 勉持、均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等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 ,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等均供稱沒有保存,是 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94號
被 告 陳聖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賢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8月、7月、8月、4月3次、6月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 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 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 9月、4月1次、5月1次、5月2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9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6日19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機車停車格,由陳聖賢下手以自備 鑰匙發動車輛,陳建志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李俊億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 李俊億發現報警處理,於110年9月9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停車格尋獲上開機車,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俊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賢、陳建志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俊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