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03號
PCDM,111,簡,120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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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麒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麒睿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3行「要死全家一起死」之記載更正為「大家一起死」, 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 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家庭成員 關係,僅因生活細故與告訴人有糾紛,即扔擲家電用品致告 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又以手持水果刀向告訴人 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 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裝潢,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本 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未扣案之吹風機1個、電棒捲1個、電風扇1個、水果刀1把, 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 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53號
  被   告 朱麒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麒睿賴易紃前為情侶,上開2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3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 係。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雙方因生活細故於上 址發生口角爭執,朱麒睿竟為下列行為:
朱麒睿於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雙方之房間中,向賴易紃 扔擲吹風機、電棒捲、電風扇等家電用品(未扣案),致賴 易紃受有右小腿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




朱麒睿復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爭吵後從上址房間走至上址 之廚房拿取水果刀1把(未扣案),持水果刀朝向賴易紃揮 舞,並對賴易紃恫稱「要死全家一起死」等語,使賴易紃心 生畏懼,並生危害於賴易紃之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賴易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麒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易紃、證人趙○希(93年3月生,姓名詳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0年7月25日 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 原先係於上址房間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傷害犯行,復又 至廚房拿取水果刀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是上開2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司法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368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 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上開罪刑與本案傷害罪質並不相 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然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吹風機1支、電棒捲1支、電風扇1支及水果刀1把等物未扣案 ,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該物品甚易取得,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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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