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物壹箱(內含衣服、化妝品及零食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NUR KHOLIFAH BT MUKHLAS KASTAR訴由」刪除;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 」;證據補充「簡訊及寄件單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勇富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緝卷第3頁)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NUR KHOLIFAH BT MUKH LAS KASTAR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竊得之貨物1箱(內含衣服、化妝品及零食等物),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被 告 黃勇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2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0巷00○00號之住處前,見NUR KHOLIFAH BT MUKHLAS K ASTAR所有之快遞貨物1箱(內含衣服、化妝品及零食等財物,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000元)經快遞人員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箱貨物得手。
二、案經NUR KHOLIFAH BT MUKHLAS KASTAR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NUR KHOLIFAH BT MUKHLAS KASTAR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及包裹照片共9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