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李晟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李宏基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下稱甲刑 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 決駁回上訴,槍砲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0 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㈠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現在 監執行中)」;第3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補充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5行「通知單上」,補充 為「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於如聲請所指文件上偽造「李晟瑋」之署押 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 刑責,竟冒用其胞弟「李晟瑋」之名義於聲請所指之文件上 偽造署押,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 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李晟瑋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之偽造 「李晟瑋」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4號
被 告 李宏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路與福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為圖掩飾其另案通 緝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李晟瑋之身分 ,於上開時、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李晟瑋」之姓名,表示業已收訖該 通知單,並隨即將之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李晟瑋。嗣 因李晟瑋查詢其罰單紀錄並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晟瑋、證人楊佩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違規申訴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李晟瑋」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李晟瑋」姓名,係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 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自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均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知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