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擅自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建物」補充為「擅自在本案土 地舖設水泥舖面、搭建鐵皮建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 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停止 非法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 法狀態而非法使用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 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貪圖鉅額收租利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拆除工廠仍違法使用( 見被告民國111年3月2日偵訊筆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0號
被 告 鄭新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泉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編定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 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 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前某時,未經 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並設置工廠,未依法
做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7年3月22日及108年11 月13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0538852號函及新北府地管字第 108212683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各裁處鄭新泉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 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詎鄭新泉屆期仍未辦理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0月6日派 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發現鄭新泉仍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恢 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泉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2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 1070538852號函及所附處分書、108年11月13日以新北府地 管字第1082126834號函及所附處分書、111年1月27日新北府 地管字第1110195831號函暨所附投遞記要、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111年2月11日新北板肅字第11144517570號函暨 所附投遞記要、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新泉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