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5至7行「 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0樓蔡育霖之住處前,」應更正為「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蔡育霖之住處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 同時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郭世偉放置於住處前之AD IDAS藍色休閒鞋1雙、女用馬靴1雙、女用拖鞋1雙、鞋用芳 香劑2罐及除蟲盒1個,及竊取告訴人蔡育霖所有置放在住處 前之安全帽1頂、拖鞋2雙、雨傘2支、木頭吊飾1個及金屬吊 飾1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9 至20頁,畫面時間均為2021年6月27日3時27分至28分許), 被告於同時、同地以同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係分開之2次竊盜行為, 及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 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參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有聽力障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DIDAS藍色休閒鞋1雙、女用馬靴1雙、女用拖鞋1雙、鞋用芳香劑2罐及除蟲盒1個(價值約8,000元) 2 安全帽1頂、拖鞋2雙、雨傘2支、木頭吊飾1個及金屬吊飾1個(價值約16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被 告 張啓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7日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郭世偉之住處前 ,徒手竊取郭世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ADIDAS藍色休閒鞋1雙 、女用馬靴1雙、女用拖鞋1雙、鞋用芳香劑2罐及除蟲盒1個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 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蔡育霖之住處前, 徒手竊取蔡育霖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安全帽1頂、拖鞋2雙、雨
傘2支、木頭吊飾1個及金屬吊飾1個(共價值16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郭世偉、蔡育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世偉、蔡育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世偉、蔡育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