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57號
PCDM,111,簡,105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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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龍溪


邱明德




劉陳美影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高松彬


劉萬


丁文學


蘇錦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龍溪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均沒收之。
邱明德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資均沒收之。
劉陳美影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資均沒收之。
高松彬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均沒收之。
劉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賭資均沒收之。
丁文學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均沒收之。
蘇錦村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骰子3顆」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骰子2顆」、倒數第5至2行「警方並分 別自...(共計4萬99994元)」之記載更正為「警方並自渠 等身上分別扣得如表所示之賭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罰金為5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等7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曾因賭博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詹龍溪、劉萬、丁文學均為小學畢業; 邱明德劉陳美影高松彬均為國中畢業;蘇錦村為五專畢 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詹龍溪劉陳美影、劉萬均為貧 寒;邱明德高松彬均為勉持;丁文學蘇錦村均為小康) 、職業(詹龍溪業工;邱明德水電高松彬為農夫;劉萬 為裝潢業;劉陳美影丁文學蘇錦村均業無),及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另於被告等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分別係供渠等 預備賭博犯罪所用、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賭資(新臺幣) 1 詹龍溪 4,950元 2 邱明德 1萬4,025元 3 劉陳美影 596元 4 高松彬 6,055元 5 劉萬 5,380元 6 丁文學 6,580元 7 蘇錦村 1萬2,708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詹龍溪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陳美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松彬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 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文學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錦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龍溪邱明德劉陳美影高松彬、劉萬、丁文學、蘇錦 村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 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號旁,以象棋1副(共計32 顆)、骰子3顆為賭具,進行俗稱「肉龜」之賭博,其賭法 係由賭客輪流做莊,擲骰決定拿棋順序後,每人拿2顆象棋 與莊家對賭比大小,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100元 ,若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獎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 押注金,而以上述方式公開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 ,7人在上址為警查獲,警方並分別自詹龍溪邱明德、劉 陳美影高松彬、劉萬、丁文學蘇錦村扣得預備供賭博所 用之資金4950元、1萬4025元、596元、6055元、5380元、1 萬2408元、6580元(共計4萬99994元),且扣得上開賭博器 具象棋1副(32顆)與骰子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龍溪邱明德劉陳美影、高松 彬、劉萬、丁文學蘇錦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7人所 犯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共4萬9698 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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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