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 月確定」後補充「,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9行「於108年9月25日入監執行, 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第11行「中央南路89號」更正為「中央南路 9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內 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公司內桌面玻璃致 令不堪用之情,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曾有毀損之前科而素 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被告未依通知到場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更正補充所載之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 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 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 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24號
被 告 邱駿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駿祥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另於108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9 年2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罪刑,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 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2月11日7時4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信溢人力派遣公司內與其他員工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公司負責人陳 薇琳所有置於公司內之桌面玻璃(價值新臺幣5,000元)抬 起後,迅速用力放下,導致桌面玻璃遭撞擊而完全破裂致令 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薇琳,嗣經陳薇琳報警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薇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邱駿祥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毀損上開桌面玻璃乙節 不諱,惟辯稱:伊喝酒走路不穩不小心踢到桌子玻璃就破裂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 詢及告訴代理人陳俊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再經本署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畫面中被告先以腳踹桌面,導致 桌面玻璃移位,復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徒手將桌面玻璃舉 起後用力放下,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顯與被告前揭 所辯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難採信。是以,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