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41號
PCDM,111,簡,104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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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騏生



周嘉俊


陳文琦


吳東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騏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板貳個、天九牌陸個、記帳紙捌張、骰子貳拾顆、裝天九牌蓋子貳個、籌碼壹疊均沒收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周嘉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板貳個、天九牌陸個、記帳紙捌張、骰子貳拾顆、裝天九牌蓋子貳個、籌碼壹疊均沒收。
陳文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板貳個、天九牌陸個、記帳紙捌張、骰子貳拾顆、裝天九牌蓋子貳個、籌碼壹疊均沒收。吳東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板貳個、天九牌陸個、記帳紙捌張、骰子貳拾顆、裝天九牌蓋子貳個、籌碼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所有「莊天九牌 蓋子」之記載更正為「裝天九牌蓋子」,及被告周嘉俊應適 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周嘉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周嘉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周嘉俊前已有相同之賭博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周嘉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董騏生係負責人並 提供賭博場所,被告周嘉俊係受雇擔任清注人員,被告陳文 琦、吳東凱係受雇擔任把風人員,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 之智識程度(董麒生、陳文琦均為國中畢業;周嘉俊、吳東 凱均為高職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董麒生為貧寒、中古車商周嘉俊為小康、清 注人員;陳文琦為勉持、業無;吳東凱為勉持、司機),及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下注板2個、天九牌6個、記帳紙8張、骰子20顆、裝天 九牌蓋子2個、籌碼1疊,為被告董騏生所有,且均係供犯本 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董騏生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4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1萬3,100元,為被告董騏生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董騏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嘉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東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麒生、周嘉俊陳文琦吳東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董麒生承租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 00元為代價雇用周嘉俊從事賭場清注兼記帳人員,分別以每 日1,000元為代價雇用陳文琦吳東凱擔任把風人員,由董 麒生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6副、骰子20顆作為賭具,聚集不 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 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 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 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 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以繳付之押注金額2%做為抽頭金予 董麒生,以此方式牟利。自民國111年1月3日1時許起,陸續 有賭客邱煜峰許仲傑傅國峰徐義展江中洋李祐甫盧錦雄陸雅君林明宏洪世東林滿清黃纘結、劉 奕伸、丁訓民章育瑋王正宇王成峯許庭瑋曾慶裕陳明源李昀駿、李蓓蓉王姝雅許家齊劉美華、林



秀英、蒲佳琪陳奕樺周軒妤等29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111年1月3日1時42分許,為警接獲檢舉前往上 址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抽頭金21萬3,100元、下注板2個 、天九牌6個、記帳紙8張、骰子20顆、莊天九牌蓋子2個及 籌碼1疊(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麒生、周嘉俊陳文琦吳東凱 (下稱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邱煜峰許仲傑傅國峰徐義展江中洋李祐甫、盧錦 雄、陸雅君林明宏洪世東林滿清黃纘結劉奕伸丁訓民章育瑋王正宇王成峯許庭瑋曾慶裕、陳明 源、李昀駿、李蓓蓉王姝雅許家齊劉美華、林秀英、 蒲佳琪陳奕樺周軒妤等29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錄影畫面21張、手機對話截圖2張、現場位置圖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 之下注板2個、天九牌6個、記帳紙8張、骰子20顆、莊天九 牌蓋子2個及籌碼1疊均係被告董麒生所有,並供被告4人犯 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抽頭金21萬3,100元屬於被告董麒生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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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