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NH THI VAN(中文名:寧氏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下稱寧氏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與林隆政約定於完成性交易 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之寧氏雲居所,交付媒介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寧氏雲,寧氏雲即於民國104年4 月1日(起訴書記載時間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 3時許,媒介女子LE THI DAO(下稱中文名:黎氏桃,越南 籍)與林隆政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為性交易,由 黎氏桃向林隆政收取性交易費用1萬元。嗣於同(1)日23時 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寧氏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隆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黎氏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紙。
㈤現場及查物品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 風,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於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記載)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經此次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104年4月1日媒介黎氏桃 與林政隆為性交易,但該次我還未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頁),參以林政隆於同(1)日23時30分許,即為警 查獲,尚未前往被告上開居所交付媒介費用,且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獲取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 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 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 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 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 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被告自102年起媒介黎氏桃與 林隆政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從事性交易,每次性 交易代價為1萬3,000元,由黎氏桃在上址向林隆政收取1萬 元,並於完成性交易後,由林隆政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 某處5樓之被告居所,交付3,000元予被告作為媒介費用,以 此方式營利。嗣於104年4月1日23時30分許,在為警查獲, 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然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自102年起媒介黎氏桃與林隆政 為性交易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前揭104年4月1日 媒介性交易犯行,而證人林隆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從事 性交易之時間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黎氏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內容不符,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 犯行,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雖公訴檢察官亦認為除104年4 月1日被告媒介性交易部分外,其他媒介性交易部分之證據 尚有不足,請求將起訴犯罪事實「自民國102年某日起」更 正為「104年4月1日」等語,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更 正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 仍有審究之必要,是以,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
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與本案有罪 部分(即被告於104年4月1日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成 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