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27號
PCDM,111,智簡,27,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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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名正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名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邱名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附表一 所列商標圖樣」,補充為「明知附表一所列之『角落小夥伴』 商標圖樣」;第6行「基於販賣冒用商標之商品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1行 「嗣經先行員警蒐證並送鑑定後」,更正為「嗣經員警於10 9年8月12日上蝦皮拍賣網站以159元(含運費60元)購買仿 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鉛筆盒1個,並送鑑定後」;第1 2行「109年12月29日」,補充為「109年12月29日11時50分 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鑑定報告」,補充為「鑑定 報告書」;同欄一㈢第1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同欄一㈥「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更正為「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4份」;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二,更正為 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本院另按:被告既然係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來 販賣聲請所稱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則聲請認被告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109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11時5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本院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 旨)。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 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害物市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見偵查卷第68、69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 單),既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伊至今銷售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見偵查卷 第10頁調查筆錄;另警方佯以買家身分以99元購得之仿冒「 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鉛筆盒1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應已包括於上,故不用另行宣告沒收),基於罪疑惟輕及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總獲利為2萬元,此即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均為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 數 量 (偵卷第68、69頁扣押物品清單) 1 背包 25個 2 杯袋 57件 3 鉛筆盒 9個(含警方購證1個) 4 修正帶 229個 5 手提袋 29個 6 零錢包 96個 7 吊飾 32個 8 鉛筆 369支 9 原子筆 233支 10 筆芯 59支 11 紅包袋 2586個 總計:3724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邱名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名正明知附表一所列商標圖樣,係由日商森可斯股份有限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 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筆類、鉛筆心、修正帶、手提袋 、錢包、吊飾與信封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 同一或類似商品,竟仍基於販賣冒用商標之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6月間,透過「淘寶」網站,購入大量冒用上 開商標之商品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 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再利用其配偶即不知情之 曾晏芬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117jenny」帳號,陳列 、販賣冒用商標之仿冒商品,嗣經先行員警蒐證並送鑑定後 ,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其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冒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共計3723件。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名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商品鑑定報告暨侵權市值表各2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117jenny」基本資料1份;  (五)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之網路賣場網頁資料1份;  (六)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



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自109年5、6月間起透過「 淘寶」網站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上開期間,販賣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上開商標權 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 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至本件扣案冒用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共計3723件,請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附表一:被告侵害之商標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 標 專 用 權 人 備註 1 商標00000000號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2 商標00000000號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3 商標00000000號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4 商標00000000號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扣案冒用商標之仿冒商品明細
編號 商品品項 數 量 備 註 1 背包 25個 2 杯袋 57件 3 鉛筆盒 8個 4 修正帶 229個 5 手提袋 29個 6 零錢包 96個 7 吊飾 32個 8 原子筆 233支 9 筆芯 59支 10 紅包袋 2586個 總計:372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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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