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意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意雯與告訴人蘇鈺涵均係鄭永桓之前 女友。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在鄭永桓住處 ,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租屋 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Gnut Aviana Er ilina」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 ,在告訴人臉書網站暱稱「芝多馨」帳號之公開貼文下方,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83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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