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4號
PCDM,111,易,31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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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適駕駛 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劉成家(聲請意旨誤載為劉 家成)對其按鳴喇叭,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之表示輕蔑 或攻擊意思,而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評價之言 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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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