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83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等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7時5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查獲,當場扣得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及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手機1支、切割機1台 (失竊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志銘、張世瑩、王寶堂、李長波及廖美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泰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張世瑩、王寶堂、李長波、廖美 琴(附表一編號1、4、5、6、8、9)、證人即被害人蔡賜佑、 王福源、李慶唐(附表一編號2、3、7)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被告到案時全身照片暨扣 押物品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附表一編號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5份、遭竊ASUS智慧型 手機外盒IMEI資料照片(附表一編號7)、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110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資料(含現 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證物採驗紀 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8日刑紋字 第1108027258號鑑定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70874號鑑驗書影本、刑事案件報告書 )、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62476號函、新北 地檢署111 年3 月4 日新北檢錫玄110 偵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離 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 1至8失竊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但尚未與附表一 編號9之告訴人廖美琴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行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美琴,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 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竊取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或由被害人張志銘等領回 ,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備註 1 110年12月16日 03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志銘 ATL-6307號自小客(懸掛2572-U8號牌) 鑰匙未拔 有監視器、現場查得、已由失主領回 2 110年11月28日 04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蔡賜佑 T5-8350號自小客貨車 不明手法 有監視器、已由失主領回 3 110年11月14日 14時00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王福源 S7-3285號自小客貨 自備鑰匙開鎖 有監視器、已由失主領回 4 110年11月03日 17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張世瑩 Z8-6246號自小客貨車 不明手法 有監視器。第一次竊走使用後,停放回原處,第二次竊走使用後,停放於南崁,由失主領回。 5 110年11月04日 18時0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張世瑩 Z8-6246號自小客貨車 不明手法 6 110年12月12日 21時0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王寶堂 BFT-0251號自用小貨車 不明手法 有監視器、已由失主領回 7 110年12月14日 16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警衛室 李慶唐 ASUS智慧型手機 徒手 有監視器、現場查得、已由失主領回 8 110年12月13日 7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李長波 切割機1臺(BAP-7550車內) 徒手 無監視器、現場查得,已由失主領回 9 110年12月14日 19時0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 廖美琴 新臺幣5000元整 徒手 有監視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泰良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陳泰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