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1號
PCDM,111,易,14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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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麗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麗娟李婉婷為同棟樓之樓上樓下之鄰居,因漏水問題致 生嫌隙,邵麗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 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社區中庭,接續辱罵李婉婷神經病」、 「瘋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李婉婷人格尊嚴與社會 評價。
二、案經李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邵麗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9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稱告訴人李婉婷為 「神經病」、「瘋子(台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在案發前一直拍攝我,侵犯我 的肖像權,我嚇到了才會這樣說告訴人,沒有罵或侮辱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9 日下午4時許,因為屋子漏水問題請水電師傅來處理,後來 在樓下遇到同棟3樓及5樓的屋主,雙方就屋子漏水問題討論 ,同棟5樓的住戶就對我罵『神經病』,連續罵了好幾聲。我 當下覺得難堪,且已造成我名譽受損」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4092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中庭,罵我神經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 ),前後供述均相當一致,且有現場蒐證譯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手機蒐證錄影音光碟片1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43頁及偵卷證物袋),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手機蒐證錄影音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  告訴人:妳不來看,妳怎麼知道我在找妳麻煩啊?  被 告:妳一直找我麻煩,神經病啊。
  告訴人:妳根本就不來看,妳怎麼知道我在找妳麻煩啊?  被 告:妳神經病啊,是妳給人家滴三樓的。  告訴人:沒有戴口罩,我馬上檢舉喔。天啊。  被 告:神經病
  告訴人:我的媽啊。
  被 告:檢舉。三樓三樓
  告訴人:妳有沒有來看過嘛?妳憑什麼說是我家漏下來嘛?  被 告:妳三樓給人家滴水,都說我?
  告訴人:妳有沒有請人家來看過嘛?
  被 告:神經病(台語)。
  告訴人:妳有請人家來看過嗎?妳說啊。
  被 告:三樓漏水關我五樓六樓
  告訴人:請問一下,妳有請人家來看過嗎?我們家漏水妳有      請我、請人家來看過嗎?
  某男子勸架。
  告訴人:你辦事不公平。
  被 告:三樓漏水…
  某男子:大家(門)開開,讓大家去鑑定。  告訴人:對不對,誰家沒有開門…也只有妳在那邊、在那邊



      鎖,妳在那邊鎖什麼啦。
  被 告:神經病
  告訴人:妳在那邊鎖什麼啦?
  被 告:妳瘋子啦(台語)。
  告訴人:沒關係啊,妳再罵一次沒關係啊,全程在錄嘛,怕      什麼。
  被 告:神經病
  告訴人:怕什麼,我全程在錄嘛,妳怕什麼。  被 告:三樓漏水怪我五樓瘋子(台語)。  告訴人:神經病,妳說我神經病。妳有請人家來看過嗎?妳      怎麼知道是我家漏水?不是妳家漏水?妳說啊!妳      說啊!
  被 告:妳去看、妳找師傅、妳們自己去看啦。  告訴人:妳不是都說我請的師傅兩光嗎?妳說啊。  被 告:我幾時跟妳、我幾時跟妳講這樣啊?  告訴人:所以我現在在錄影嘛。
  被 告:我幾時跟妳講這樣?
  告訴人:我現在在錄影嘛。
  被 告:妳是不是神經病啊。
  告訴人:在我們家的那個…
  被 告:妳神經病啊。
  告訴人:沒關係啊。
  被 告:瘋子啊(台語)。
  告訴人:妳最好回來,我打電話報警。
  被 告:瘋子(台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由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接續多次稱告訴人為:「神經病」、 「瘋子(台語)」等語,且該處明顯可見是社區中庭,畫面 中除可見有另外兩名男子在場,偶爾復有路人經過,顯係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是被告在該場所以「神 經病」、「瘋子(台語)」等語稱呼告訴人,顯係以負面評 價之用語批評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甚明。又告訴人係為處理漏水事宜而持手機全程錄影,並 於被告對其辱罵神經病時,持手機蒐證,係正當行使權利之 行為,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拍攝我,侵犯我肖像權,我嚇到了 才會這樣說告訴人,沒有罵或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洵無 可採。
 ㈡綜上,被告猶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內對告訴人為事實 欄所載辱詞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漏水問題而 生嫌隙,並在告訴人錄影蒐證時與其發生口角,而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區中庭,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固不足取,惟審酌其犯罪動機、素 行尚可,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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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