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儒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0、68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301、10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 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巷口 ,持外表與真槍相似之空氣槍,抵住陳俊霖之腹部作勢開槍 ,以此方式致陳俊霖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另犯恐嚇 危安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簡字第3685號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被告因有 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40號、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 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緩刑期間係 自110年12月28日起算。又本件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0年7 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華路2段3巷巷口,持外表與真槍相似之空氣槍,抵住 陳俊霖之腹部作勢開槍,以此方式致陳俊霖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而故意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經本院於1 10年10月6日以110簡字第368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 ,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係於 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然非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