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65號
PCDM,111,撤緩,65,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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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宗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李湘 宜,該判決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確定。嗣受刑人於迄今未 如期給付賠償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李湘宜,該判決並於110年11月9日 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二)受刑人雖未依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有告訴人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狀可佐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41號卷),然告訴 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如果受刑人願意一次性給付10萬元, 我願意原諒受刑人,不向受刑人求償剩餘的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受刑人於訊問時亦表示:如果告訴人 願意將賠償金降為10萬元,我願意在111年4月5日前將10 萬元一次給付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受刑 人確實已於111年3月11日將10萬元交付與告訴人,並獲得 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希望本院維持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 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影本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因此受刑人雖未履行原判決 的緩刑條件,然其既於其後已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並取 得告訴人的原諒,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之情事。
(三)綜上,本件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 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李湘宜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李湘宜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110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金額由受刑人匯入告訴人李湘宜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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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