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38號
PCDM,111,撤緩,13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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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嫊靜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嫊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嫊靜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5日,緩刑2年 ,於民國109年4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174號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20日(共4罪),定應執行拘役70日,於111年2 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該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9年4月7日確定(下 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28日、2月5日、 2月6日、2月9日另犯竊盜罪(共4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6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17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共4 罪),定應執行拘役70日,於111年2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後案之竊盜罪,所犯罪名相 同,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參以前案之犯罪時 間為107年12月26日,檢察官嗣於108年10月9日偵查分案、 於108年11月12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法院於109年2月19 日判處罪刑,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月28日、2月5日、 2月6日、2月9日,顯見受刑人於前案歷經偵審程序後,仍未 知所警惕,竟於1年內再次犯下後案,且犯罪手法均係竊取 他人之現金,足見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難 認其已知所警惕、改過自新,是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又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即111年4月25日提出 本件聲請乙節,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受 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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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