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72號
PCDM,111,審訴,27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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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博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此有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詐得之3萬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 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貼文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且該手機係供被告日常聯絡 親友之用,僅偶然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將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蕭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蕭博翔明知其並無出售白色iPhone 11 PRO 128G手機(下稱 本案手機)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住處內 ,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Xiao Deckard」



登入Facebook網站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瞳網站 Marketplace頁面發布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7500元出售本案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靖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此 後,蕭博翔遂於附表所示時間續對黃靖云施用附表所示詐術 ,並以同表所示方式向黃靖云收取同表所示款項。嗣因黃靖 云始終未取得本案手機,方驚覺受騙。
二、案經黃靖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博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網際網路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出售手機訊息,且並未將本案手機交付與告訴人黃靖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多數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交付金錢與被告,且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得本案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衍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指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用以購買被告自身所需之手機。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以購買手機及因刑案需交保而指示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彭衍孝與臉書帳號「張易明」間之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帳號「張易明」向同案被告彭衍孝購買手機後,指示告訴人匯款9000元至同案被告彭衍孝所申辦帳戶以充作手機價金之事實。 6 被告之交保資料簡表。 證明被告並未曾如其附表編號5所述,因涉及刑案而須繳交保證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術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載詐騙所得37 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內容 被告所獲款項 取款方式 1 109年8月16日 有他人欲購買該手機,故需先付訂金1500元。 15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彥碩) 2 109年8月20日 手機價金 90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彭衍孝,同案被告彭衍孝另為不起訴處分) 3 109年8月21日至31日間某日 手機價金 6000元 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金面交與被告 4 109年9月2日 以代繳電話費方式扣抵手機價金 1000元 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金陽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被告指定門號繳交1000元電話費 5 109年9月9日 因案遭羈押,需交保金,若代繳交保金,隔日即可交付手機。 2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余奕翾) 合計:3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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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