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84號
PCDM,111,審訴,18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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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滄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永滄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 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



)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 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 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 、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 、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 、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 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查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從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及水泥塊等營建 廢棄物清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尚有未洽, 惟此僅屬罪名不同,被告所犯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 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乃因一 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 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 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載運含有廢木材及水泥塊等營建 廢棄物系爭土地傾倒而違法清除,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 及生態,並妨害合法業者權益,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被告 為本案之前,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犯後復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 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被告事後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均清理完畢,兼衡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 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同時期另犯相類案 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謝永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滄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載運廢木材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至新北市○○區○○里0 鄰0號之空地(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旁傾倒。嗣經員警接獲檢舉後會同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永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檢舉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旁傾倒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父李明堃 證明本案土地旁遭傾倒上開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11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1紙、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旁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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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