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9號
PCDM,111,審簡,8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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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科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53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科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科志前(一)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二)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 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2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四)(五)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 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及上開所處罰金易服勞役50日,上 開假釋於109年5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與高大鈞(所涉詐欺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 1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丘科志住處,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連接上小蜂鳥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後,以「邱義家」 作為寄件人,對該公司送貨員刊登編號000000-000000 號, 收件人為「王浩倫」之需代墊貨款之不實訂單,致柯鎮吉陷 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高大鈞交付柯鎮吉裝 有紙盒等垃圾之貨品,丘科志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佯為



收件人,並向柯鎮吉稱「你先付給他,你過來我再給你」等 語,柯鎮吉遂代墊1,800 元之貨款交與高大鈞。嗣因柯鎮吉 實際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送件地址,多次撥打收件 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皆無人回應,打開包裹發現均為紙 盒等垃圾,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鎮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柯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 錄、Lalamove訂單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高大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詐欺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高大鈞所共同詐得之1,800 元 ,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高大鈞交給拉 拉快遞,包裹內是一堆紙盒、垃圾,是高大鈞快遞收錢等 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0536 號偵查卷第121 頁),本院復 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 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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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