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52號
PCDM,111,審簡,25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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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
64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9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邱駿祥於民國110年9月4日16時24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 0號IKEA賣場地下2樓辦公室內,用力將辦公室內冰箱門甩上 而發出聲響,在場之黃授羣上前質問,邱駿祥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攜帶之香蕉刀1把朝黃授羣揮舞,並要求黃授羣出 去,以此方式恐嚇黃授羣,致黃授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邱駿祥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上開IKEA賣場地下2樓停車場 ,見黃奕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竟基於損壞之犯意,徒手拍打該車右後照鏡,致鏡面碎裂且 掉落,足生損害於黃奕淳
邱駿祥於同日16時38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GOGORO 機車店,向店員借款遭拒絕並於走出店門時,以腳將該店門 口紅龍柱踢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店員劉晋誠上前質 問邱駿祥邱駿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攜帶之香蕉刀1把 朝劉晋誠揮舞,並要求劉晋誠談判,以此方式恐嚇劉晋誠, 使劉晋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劉晋誠報警處理後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駿祥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兼告訴人黃奕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兼被害人黃授羣、劉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妨害公務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3月2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毀損及恐嚇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 ,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端持香蕉刀1把朝被害人黃授羣、劉晋誠揮舞, 致被害人黃授羣、劉晋誠心生畏懼,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 ,且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諒解 ,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蕉刀1把,係被告所拾得,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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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