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47號
PCDM,111,審簡,24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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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錚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000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67
號、第38377號、第414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奕錚於民國 111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37967號偵查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 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竊取商品」欄所示之商品等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等,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邱奕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斯VSOP洋酒壹瓶、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邱奕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邱奕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邱奕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壹瓶、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邱奕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邱奕錚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運動飲料壹瓶、光碟壹盒(含傳輸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67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77號
110年度偵字第41495號
  被   告 邱奕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洋酒類等商品,得 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洋 酒類商品予以變賣;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世煌、陳雪 鳳及李函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徐文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奕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廷碩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5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世煌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5月16日統一超商樹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雪鳳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5月16日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函諭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5月24日、6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徐文峰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5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健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商品 案號 1 告訴人 陳廷碩 110年5月17日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萬安店 軒尼斯VSOP洋酒1瓶、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698元) 110年度偵字第37967號 2 告訴人 陳世煌 110年5月16日16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新門市 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980元) 110年度偵字第38377號 3 告訴人 陳雪鳳 110年5月16日1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10元) 110年度偵字第38377號 4 告訴人 李函諭 110年5月24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俊信店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1瓶(共價值3,380元) 110年度偵字第38377號 5 告訴人 李函諭 110年6月2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俊信店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499元) 110年度偵字第38377號 6 告訴人 徐文峯 110年5月28日15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中門市 舒跑運動飲料1瓶、光碟1盒(含傳輸線1條)(總價值424元) 110年度偵字第41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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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