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45號
PCDM,111,審簡,24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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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1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0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之乾燥花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哲男於民國111年4月 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甚微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之價值新臺幣2,200元之乾燥花1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鈺玲,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
  被   告 沈哲男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見林鈺玲所有價值新臺幣2, 200元之乾燥花1盆置放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乾燥花1盆得手。嗣林鈺玲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鈺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乾燥花1盆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鈺玲於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5張、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份 被告竊取上揭乾燥花1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揭 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上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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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