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9年1月間 某日起」以下補充「至同年4月4日間」、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冠宏、蔡琪盛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偵查卷第320 頁背面、第327頁背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順賢、 白鴻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4日止,反覆 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 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均同為包括一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又其以一經營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重利、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甲案),先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95號
裁定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8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賭博犯行之罪名、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賭博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罔顧法治,共同參與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 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 機、目的、經營期間、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素行不 佳、犯罪所得,以及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共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是依被告之供述 ,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然未經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尊名)與王順賢、白鴻玲(其2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審理中)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協議 由甲○○負責招攬賭客,王順賢負責現場清潔,而由白鴻玲出 資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謀議既定,渠等即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揭租屋處 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台灣麻將玩法 ,由4名賭客為1桌,賭客輪流作莊依序拿牌、出牌,並以吃 牌、碰牌方式湊出特定組合後,由賭客決定胡牌或自摸,並 以牌面組合計算所贏取台數,再以每底新臺幣(下同)600 元、每台100元計算輸贏之賭金,胡牌賭客即可向放槍賭客 收取賭金,自摸賭客則可向其餘3名賭客收取賭金,且自摸 賭客另需交付300元之抽頭金給王順賢、白鴻玲及甲○○,渠 等即以此方式經營麻將賭場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我沒有和王順 賢、白鴻玲一起經營上開麻將賭場,該處是由王順賢負責現 場清潔、招攬賭客,而白鴻玲是負責出資承租賭場,我是因 為王順賢找不到賭客,才請我去找賭客來,王順賢及白鴻玲 有抽頭,但抽頭的數額我已經忘了,他們有分利潤給我,詳 細數額我也忘了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順賢、白鴻玲、證人高嘉玲、黃耀弘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共犯王順 賢、白鴻玲自109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4日止,提供上開處 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王順 賢、白鴻玲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