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4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李少雲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8個人且拿手槍及 散彈槍同歸於盡』等訊息予張心渝」,更正補充為「李少雲 因不滿張心渝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即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同以通訊軟體LINE,在臺北地區某處,接 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以表示將帶同友人,並攜帶手槍、 散彈前往談判等訊息予張心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 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傳送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品行不佳,且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不滿告訴 人提出分手,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傳送將攜帶手槍、 散彈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等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 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 於偵查中曾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 告:那等我到待會在說 告訴人:是我變了 告訴人:你別來了 告訴人:拜託 告訴人:這是我們之前的事 被 告:不用拜了 告訴人:而且我在隔離 告訴人:我們辦法出去 告訴人:沒 被 告:你不用出 告訴人:我沒辦法出去 被 告:我進 告訴人:你也不能進來啊 被 告:來看我進的去嗎 被 告:那沒關係ㄚ回不去就死一個人就好啦 被 告:那真的,我無法接受 告訴人:事已至此我們可能回不去了 告訴人:對不起 告訴人:是我破壞了和平 告訴人:破壞了你對我得好 被 告:那沒關係ㄚ回不去就死一個就好啦 告訴人:可以不要這樣嗎 .... 被 告:好了,要準備去拿東西了 被 告:待會到再跟妳說 被 告:真的,這次讓我好想死,為何那麼 告訴人:你要去拿什麼 被 告:散彈跟兩把鐵 被 告:不知鐵是什麼喔 告訴人:不知道 被 告:一把16發子彈 被 告:我要了20散彈四排子彈 被 告:有哥會跟我的車 被 告:我10過去拿 告訴人:什麼哥 告訴人:你不要嚇我好嗎 被 告:沒嚇你 被 告:兩台車8個人 被 告:我喜歡散彈 被 告:讓你知道待會我頭爆開是如何 被 告:在不接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被 告:我最後給妳時間 【未接來電】 被 告:在不接真的出大事了 【未接來電】 被 告:好,要搞,就來玩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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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李少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少雲為張心渝之前男友,因張心渝於民國110年5月23 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予李少雲提出分手,李少 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8個人且 拿手槍及散彈槍同歸於盡」等訊息予張心渝,致張心渝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張心渝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心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所蒐證相片紀錄表(張心渝與李少雲 的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