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21號
PCDM,111,審簡,22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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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6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秉樺於民國 111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查:被告參與Telegram暱稱「白豹」所屬詐欺 集團,雖不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 之,然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 招募取簿手、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聯繫並指示被 告取簿、領取告訴人遭詐騙物品等任務,則被告負責領取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告訴人之包裹後,轉手交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實際上即係擔負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 工,與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相同,均係相互間就詐騙 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指示 告訴人寄送上揭包裹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擔任 該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分工之「取簿手」,其具有參與該詐 欺集團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具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至為明確。被告與「白豹」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屬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查:本件被告 固參與詐欺集團,進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惟被告僅係 聽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其參與詐欺集團 期間甚短,即遭員警查獲,涉入不深;再考量告訴人林育愷 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寄出所屬 帳戶金融卡,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原 諒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非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 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 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帳戶之角色,並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之利益有限,且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育愷達成和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領取一件包裏,可獲取新臺幣1,0 00元之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1頁),為本案被告之實際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3,6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如於 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查:本件未扣案之告訴人林育愷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雖 同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就其本身難認有客觀交 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告訴人發覺該物品遭他人騙 取後,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令其失效,無遭人不法利 用之可能,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62號
  被   告 郭秉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樺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前某時,以每領取1件包裹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白豹」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郭秉樺與「白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吳馥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6 時許,向林育愷佯稱貸款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審核 與查流水帳等語,致林育愷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22時 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富門市,將其 向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寄 出,郭秉樺則依「白豹」之指示,於110年7月31日10時2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集成門市領取 林育愷寄出內含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於臺 北車站某置物櫃內。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郭秉樺形跡可 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白豹」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放置於上開處所。 2 告訴人林育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3 告訴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吳馥妘」身分證件照片、「周轉《馥妘》整合/急用」Line顯示圖片截圖各1張、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後 交付不詳上游,而從事「取簿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 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 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綽號「白豹」、自稱「吳馥 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領取1次包裹可以賺得1,000元報酬,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該1,000元酬勞為被告所有,且 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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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