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6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2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3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8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薛玉美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編號13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80ml」1罐,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業已飲用 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前揭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文聖分店店員洪 啓倫,並放回原貨架上,業據告訴人警詢中陳述在卷(偵查 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商品規格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泰山純水/700ml 1瓶 14元 ⑴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1,275元。 ⑵編號13所示飲料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 2 大醇豆豆漿/936ml 1瓶 33元 3 LENOR蘭諾衣物柔軟芳精/360ml 1瓶 279元 4 高樂氏居家殺菌濕紙巾-檸/75片 1包 229元 5 威拂超保水濕紙巾-清新花/12片 1包 118元 6 固特齒保健收納盒/圓型1入 1個 45元 7 一匙靈抗菌EX抑菌柔衣精/570ml 1瓶 89元 8 可立潔萬用去汙易-92/450g 1盒 129元 9 蜂蜜千層蛋糕/220g 1盒 99元 10 驅塵氏香水抗菌濕拖巾-小蒼蘭英國梨/12張 1包 55元 11 魔術靈捷淨美學立體吸著除/20張入 1包 67元 12 3M無痕鐵上鉤系列-中型 1個 99元 13 黑松FIN補給飲料/580ml 1罐 1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66號
被 告 薛玉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9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 全聯福利中心「全聯文聖店」賣場內,徒手竊取由田鎮與及 洪啓倫所管理並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商品等物(均已發還予洪啟倫),得手後即將該等商品藏放 在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上開賣場防 盜門作響,現場店員李沅融發覺有異,攔阻薛玉美離去並詢 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啓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玉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按:上開賣場之副組長)洪啓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放置於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之事實。 2、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商品,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商品,於其行竊得手後,業經其飲用完畢之事實。 3 證人即上開賣場之店員李沅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放置於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之事實。 4 全聯實業(股)公司文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2紙、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放置於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80ml)」 1罐,於其行竊得手後,業經其飲用完畢,是此部分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案,故此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商品規格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泰山純水/700ml 1瓶 14元 ⑴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1,275元。 ⑵編號13所示飲料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 2 大醇豆豆漿/936ml 1瓶 33元 3 LENOR蘭諾衣物柔軟芳精/360ml 1瓶 279元 4 高樂氏居家殺菌濕紙巾-檸/75片 1包 229元 5 威拂超保水濕拖巾-清新花/12片 1包 118元 6 固特齒保健收納盒/圓型1入 1個 45元 7 一匙靈抗菌EX抑菌柔衣精/570ml 1瓶 89元 8 可立潔萬用去汙易-92/450g 1盒 129元 9 蜂蜜千層蛋糕/220g 1盒 99元 10 驅塵氏香水抗菌濕拖巾-小蒼蘭英國梨/12張 1包 55元 11 魔術靈捷淨美學立體吸著除/20張入 1包 67元 12 3M無痕鐵上鉤系列-中型 1個 99元 13 黑松FIN補給飲料/580ml 1罐 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