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1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梅片壹包、牛奶壹瓶及綜合水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傑於民國111年3月 1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 之價值極微、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其正確法 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 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竊得之原味梅片1包、 牛奶1瓶及綜合水果1包,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 月2日所竊得之青江菜1包、綿密牛奶紅豆1罐及甘甜紹興 梅1包,已由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介壽店店員黃柏甄 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37頁)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911號 被 告 張志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介壽門市內,徒手竊取由 店員黃柏甄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原味梅片1包、牛奶1瓶、 綜合水果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7元),得手後藏置 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並將之食用完畢。(二) 於110年12月2日22時16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 竊取由店員黃柏甄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青江菜1包、綿密 牛奶紅豆1罐、甘甜紹興梅1包(價值共計86元),得手後藏置 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欲離開商店之際,旋為店員攔阻並報 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青江菜1包、綿密牛奶紅豆1罐、甘甜 紹興梅1包(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柏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放入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取之原味梅片1包、牛奶1瓶、綜合水果1包,均係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被告所竊取並為警扣得之青江菜1包、綿密牛奶紅豆1 罐、甘甜紹興梅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柏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