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91號
PCDM,111,審簡,19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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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任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施登元



彭鈺恩


翁瑞宏



沈琨復



洪瑋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譚任杰施登元彭鈺恩翁瑞宏沈琨復洪瑋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妨害自 由、毀損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毀損 之犯意聯絡」、第5行「嗣曾士原與其妻子...」補充為「嗣 於109年12月1日0時18分許,曾士原與其妻子...」;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 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 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59 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私 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 人拘禁 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 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而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 之過程中,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傅珮娍部分)。起訴法條雖 未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誤認傷害犯行,係妨害 自由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業已載明,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見本院111年2月9日、同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 錄),已無礙被告6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起訴法 條予以補充更正之。
 ㈢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6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曾士原之行為繼續中,有為前揭 強制之行為,此係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譚任杰持辣椒水攻擊曾士原傅珮娍,致渠等因痛楚暫 時失去行動能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攔阻告訴人 曾士原傅珮娍離去之各該舉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6人所為上揭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毀 損等犯行,均係為能讓告訴人曾士原傅珮娍出面處理與「 阿強」間之債務糾紛,足認被告6人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6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6人僅因告訴人曾士原與「阿強」間有債務糾紛, 不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竟對告訴人等為妨害自由、傷害、 毀損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6人之 素行、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曾士原所受之 傷勢,暨被告6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6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辣椒水1罐、束帶3個、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面罩 4個,雖有供被告6人為本件犯行所用,然均非被告6人所有 ,而係「阿強」所有,業據被告翁瑞宏供述明確,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譚任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施登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鈺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樓至偉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翁瑞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琨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洪瑋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任杰彭鈺恩施登元沈琨復洪瑋鴻翁瑞宏等6人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教唆,即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由 彭鈺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蘆 洲區鷺江國小停車場出口外埋伏,嗣曾士原與其妻子傅珮娍 駕駛車輛停放於鷺江國小停車場內,由曾士原騎乘電動車搭 載傅珮娍駛出停車場之際,譚任杰等6人下車由譚任杰持辣 椒水攻擊曾士原傅珮娍,致渠等因痛楚暫時失去行動能力 ,譚任杰等6人並踹倒電動車致其後照鏡斷裂、車殼烤漆掉 落,徒手毆打曾士原,致其受有臉部及鼻子鈍傷紅腫、頸部 挫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腹壁挫傷、臀部挫傷、雙上肢 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譚任杰等6人再由沈琨復並持開 山刀恫嚇曾士原,合力以束帶綑綁曾士原致其無法抗拒後, 強行將曾士原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輛 隨即駛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一帶,經傅珮娍報警,警方循 線於109年12月1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遭綑綁之 曾士原,而逮捕譚任杰等6人,並扣得辣椒水1罐、束帶3個 、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面罩4個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曾士原傅珮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譚任杰坦承於上開時、地襲擊告訴人曾士原傅珮娍,其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曾士原傅珮娍,毆打告訴人曾士原並將其強押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 2、被告沈琨復持開山刀威嚇告訴人曾士原之事實。 2 被告彭鈺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彭鈺恩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含其在內之被告6人,前往襲擊並強押告訴人曾士原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 3 被告施登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有前往襲擊並強押告訴人曾士原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 2、被告譚任杰有持辣椒水朝告訴人曾士原傅珮娍噴灑之事實。 3、被告6人均有強押告訴人曾士原上車之事實。 4 被告沈琨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有前往襲擊並強押告訴人曾士原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 2、被告沈琨復坦承有持開山刀恐嚇告訴人曾士原之事實。 5 被告洪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有前往襲擊並強押告訴人曾士原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 2、譚任杰彭鈺恩施登元沈琨復翁瑞宏等人均有強押告訴人曾士原上車之事實。 6 被告翁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有前往襲擊並強押告訴人曾士原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 2、被告譚任杰有持辣椒水朝告訴人曾士原傅珮娍噴灑,被告沈琨復綑綁告訴人曾士原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曾士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曾士原傅珮娍於上開時、地,遭被告6人襲擊,告訴人曾士原並遭強押上車之過程。 2、證明其電動車後照鏡斷裂、車殼烤漆掉落、側柱毀損、馬達無法啟動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傅珮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曾士原傅珮娍於上開時、地,遭被告6人襲擊,告訴人曾士原並遭強押上車之過程。 2、告訴人傅珮娍因遭辣椒水噴灑致眼部極度不適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 證明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辣椒水1罐、束帶3個、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面罩4個等物之事實。 10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曾士原受有臉部及鼻子鈍傷紅腫、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腹壁挫傷、臀部挫傷、雙上肢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新北市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含遭擄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9張、警方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畫面8張、鑑識勘查採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5張、告訴人曾士原遭擄畫面7張) 1、佐證證明告訴人曾士原傅珮娍於上開時、地,遭被告6人襲擊,告訴人曾士原並遭強押上車,車輛隨即駛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一帶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曾士原之電動車後照鏡斷裂、車殼烤漆掉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 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 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台上 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 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 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 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 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譚任杰彭鈺恩施登元沈琨復洪瑋鴻翁瑞宏 等6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小停車場門口押走告訴人曾 士原時,分別有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曾士原傅珮娍、徒手 毆打告訴人曾士原、徒手推倒致告訴人傅珮娍,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被告沈琨復有持開山刀恫嚇告訴人曾士原,然 此係渠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此等強暴、脅迫手段目的均係在壓制告訴 人2人意志,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對告訴人曾士 原、傅珮娍均已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



僅分別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請不另論以傷害、強制或恐嚇罪嫌。 是核被告譚任杰等6人所為,對告訴人曾士原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等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傅珮娍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嫌 ,犯意各別,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譚任杰彭鈺恩施登元沈琨復洪瑋鴻翁瑞宏等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辣椒水1罐、束帶3個、 開山刀1把、面罩4個,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本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譚任杰彭鈺恩施登元沈琨復、洪 瑋鴻、翁瑞宏等6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及第347 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等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傅珮娍於 警詢中證稱:曾士原於被押走當時,有戴金項鍊、金手錶、 金貔貅手鍊等語明確。然徵諸常情,若被告譚任杰彭鈺恩施登元沈琨復洪瑋鴻翁瑞宏等6人有強盜告訴人曾 士原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按理應將其身上同有財產價值之 金項鍊、金手錶取走,應無僅拿取告訴人曾士原之金貔貅手 鍊、BMW鑰匙,並將之放置於車前擋風玻璃之可能,至告訴 人曾士原另陳稱其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遭搶乙節 ,然此亦不排除告訴人曾士原之現金係在其遭譚任杰與彭鈺 恩、施登元沈琨復洪瑋鴻翁瑞宏等6人襲擊之過程中 掉落,實無從僅因告訴人曾士原事後未找到上開現金,即謂 係遭被告譚任杰彭鈺恩施登元沈琨復洪瑋鴻翁瑞 宏等6人強盜財物。再者,告訴人曾士原另指稱被告6人於車 輛行駛過程中曾向其恫稱要交出500萬元始得脫身乙節,惟 此為被告6人所否認,且告訴人傅珮娍於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時有4至5名黑衣男子將曾士原押上車,當時並不知道為何 4至5名黑衣男子要妨害曾士原自由等語,是除告訴人曾士原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譚任杰彭鈺恩施登元沈琨復洪瑋鴻翁瑞宏等6人將告訴人曾士原押 解過程中,有何對其勒贖之行為,自不得逕認渠等係為勒贖 之目的而私行拘禁告訴人,要難僅憑告訴人曾士原之指訴, 即認定被告等有擄人勒贖之犯行。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譚任杰彭鈺恩施登元沈琨復洪瑋鴻翁瑞 宏等6人所犯之私行拘禁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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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