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郁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介紹朋友找林渭峰 修車未完善,造成其與友人感情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0年2月2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高爾夫球棍毀損林渭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窗,並在 該車輛引擎蓋上留下「0000000000我砸的」等內容之字跡, 致令該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渭峰。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渭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現場及上開遭毀損車輛照片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 被告前未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