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裕益於民國 111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攜帶之美工刀1 支,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並可割破包 裝盒上之薄膜,足認上開美工刀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8 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經告訴人領回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
: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 載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王興卿,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41號
被 告 周裕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7日18時52分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美工刀1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永和永 安店內,先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興卿所管領、陳列於貨架 上之成記五香辣味豬肉亁2包、萬歲牌杏仁果2包、味王牌泰 式酸辣湯麵2包、美式烤雞1隻、原住牌芝麻小米麻糬1盒、 寧記椒麻涼麵1盒及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顆(價值共計新臺幣8 69元),再以上揭美工刀將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割開後,取 出其內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 去之際,旋為王興卿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 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及美工刀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王興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裕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再持美工刀將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割開後,取出其內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興卿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紙及蒐證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裕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美工刀 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上揭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興卿,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倜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