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
90號、第38536號、第398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
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文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4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陳煥 庭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陳煥 庭之悠遊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前開悠遊卡 送交警政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10年6月15日4時5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安樂店, 自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元予該店店員,由該便利商店之 悠遊卡加值收費設備加值至陳煥庭之悠遊卡後,隨即持該悠 遊卡,經由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付款扣抵其購買遊 戲點數之費用900元,其中895元部分係扣除該悠遊卡內原有 之儲值金額。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23時許至110年8月8日3時48 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林 孟杰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車內 林孟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下稱林孟杰之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㈢鄧文淇取得上揭林孟杰之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 林孟杰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 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盜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小額交易而免簽名)購買遊戲點數,致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鄧文淇係該信用
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
㈣於110年8月8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 前,徒手開啟郭書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車門,拿取車內郭書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郭書偉之信用卡)後,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持郭書偉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 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盜刷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小額交易而免簽名)購買遊戲點數及商品 ,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鄧 文淇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等值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商品,隨後又於同日4時24分許將 郭書偉之信用卡放回前開郭書偉之自用小客貨車內(涉犯竊 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鄧文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煥庭、林孟杰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郭書 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煥庭提供之悠遊卡消費紀錄查詢畫面、全家便利商 店中和安樂店內及鄰近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陳煥庭 之悠遊卡交易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一、㈠)。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孟杰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2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 第11012100008號函及所附林孟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統一 超商保健門市及統一超商宜安門市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犯罪事實一、㈡㈢)。
㈤告訴人郭書偉提供手機內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全家便利 商店中和安樂店內及鄰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2月13日中信 卡管調字第11012100009號函及所附郭書偉之信用卡交易明 細(犯罪事實一、㈣)。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②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③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④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犯行,係以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詐術方式,致使該 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交付等值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商品之實體財物;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一、㈣之犯行,僅論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一節,尚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 院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 擊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訴訟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依法 併予審理之,附此述明。又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先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如附表二、三),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1次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9 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 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年4月22日);④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 稱乙執行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7月22日);甲、 乙執行刑與竊盜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6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又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詐取他人財 物或利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取得價值895元之遊戲點數;於事實欄一、㈢取得價值4,0 00元之遊戲點數(計算式:2000+2000=4000);於事實欄一 、㈣取得價值4,210元之遊戲點數及商品,雖未扣案,然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拾得之悠遊卡1張,雖屬被告該次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丟棄,本院審酌上開悠遊卡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或補 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且該悠遊卡未扣案,本院認如對上 開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林孟杰之信用卡1張,已為警扣案 並由被害人林孟杰取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事實欄一、㈠ 鄧文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㈡ 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㈢ 鄧文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㈣ 鄧文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之遊戲點數及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事實欄一、㈢)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持用卡別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 1 110年8月8日3時57分許 統一超商保健門市○○○市○○區○○路0巷0號) 林孟杰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遊戲點數 2,000元 2 110年8月8日4時4分許 統一超商宜安門市○○○市○○區○○路000號) 同上 同上 2,000元 合計:4,000元
◎附表三:(即事實欄一、㈣)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持用卡別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 1 110年8月8日3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保健店(新北市○○區○○路00號) 郭書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遊戲點數 2,000元 2 110年8月8日4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安樂店(新北市○○區○○路00號) 同上 遊戲點數及商品 2,210元 合計:4,2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