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67
號、第24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巧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巧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
二、案經劉宸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沈逸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宋巧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 白不諱(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及本院卷附民國111 年2月16日、同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證人即告訴人沈逸翎供稱:事 發地點係作店面使用,有為公司登記,有時候工作太晚 會睡在那,開店時會將床鋪收起來,不是經常性睡在那 裡等語,此有本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應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8 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並未將竊得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 事遊覽車司機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照顧(本院 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載告 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提款卡等物品,均 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 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相關證據 主文及沒收 1 109年11月23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工地 劉宸希 宋巧仁行經左揭地點,見劉宸希所有之粉紅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冷藏櫃上方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劉宸希所有之上開粉紅色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2967號偵查卷〈下稱第22967號偵卷〉第69頁、第7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宸希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2967號偵卷第29頁、第3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第22967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 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粉紅色包包壹個、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2月25日15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店面 沈逸翎 宋巧仁行經左揭地點,見該店面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店內,欲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神桌神像頸部之金牌時,適為在附近經營小吃店之吳誌評發覺而出聲喝止,宋巧仁旋即往屋外逃逸而未得逞。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4671號偵查卷〈下稱第24671號偵卷〉第4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沈逸翎、證人吳誌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671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第24671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07頁)。 宋巧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