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608號
PCDM,111,審易,60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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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伊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伊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伊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飼養犬隻疏未注意管束,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 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04號
  被   告 郭伊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伊珊飼養棕黑色犬隻1隻,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5時40分 許,郭伊珊攜帶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之淡水河畔三重寵物公園(下稱三重寵物公園),郭伊珊依 法具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之義務且應注意履行上開行為義務,依當時客觀狀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對上開犬隻行動施以適當之 管束以避免咬傷他人,適陳紓妍攜帶其女蘇○槿(104年生) 至三重寵物公園遊玩,遂遭該犬隻咬傷,致蘇○槿受有左側 大腿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紓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伊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攜帶上開犬隻至三重寵物公園時,因其照顧犬隻之疏失、未束縛住並未牽住上開犬隻,導致上開犬隻咬傷被害人蘇○槿,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陳紓妍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未遭束縛,突然衝向被害人並咬傷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郭昱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咬傷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函文1份 證明三重寵物公園並無禁止15歲以下孩童不得進入上開公園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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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